|
办税程序 一、税务登记 纳税人必须按照税法规定的期限办理开业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或注销税务登记。 (一)开业税务登记 (1)开业税务登记的范围。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非从事生产经营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均需办理税务登记或注册税务登记。 (2)开业税务登记的时限要求。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由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二)变更税务登记 (1)变更税务登记的适用范围。改变纳税人名称、法定代表人的;改变住所、经营地点的(不含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改变经济性质或企业类型的;改变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的;改变产权关系的;改变注册资金的。 (2)变更税务登记的时限要求。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三)注销税务登记 (1)注销税务登记的适用范围。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消的;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或产权关系变更而涉及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纳税人发生的其他应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情况的。 (2)注销税务登记时限要求。纳税人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纳税人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二、帐簿、凭证管理 (一)设置帐簿的范围 1、从事生产、经营纳税人应自其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帐簿是指总帐、明细帐、日记帐以及其他辅助性帐簿。) 2、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税种,分别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 3、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帐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帐和办理帐务。 (二)帐簿、凭证的保存和管理 帐簿、会计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应当保存10年。 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销毁。 三、发票领购 (一)发票种类 主要是按行业特点和纳税人的生产经营项目分类,每种发票都有特定的使用范围。 1、增值税专用发票 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只限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有关具体规定请网上查阅《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 2、普通发票 普通发票主要由营业税纳税人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使用。(有关具体规定请网上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3、专业发票 专业发票是指国有金融、保险企业的存货、汇总、转帐凭证,保险凭证;国有邮政、电信企业的邮票、邮单、话务、电报收据;国有铁路、民用航空企业和交通部门、国有公路、水上运输企业的客票、货票等。 (二)发票领购范围 1、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后可以申请领购发票,属于法定的发票领购对象; 2、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发生临时经营业务需要使用发票的,可以凭单位介绍信和其他有效证件,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 3、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凭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在办理纳税担保的前提下,可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三)发票领购手续 申请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购票申请,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及财务印章、发票专用章的印模等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 四、申请审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一)认定时间 1、新开业的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企业,应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临时认定手续。纳税人开业满一年后,应根据实际年应税销售额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正式认定手续。 2、已开业的小规模企业,其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应在次年一月底以前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二)认定条件 1、工业企业年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上;商业企业年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上。 2、对未达到这个标准,但会计核算健全,能准确核算并提供销项税额、进项税额的纳税人,也可以申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3、对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但不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纳税人,应按销售收入金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认定程序 1、提出申请报告,并持有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 2、主管税务机关初审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证件,发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一式三份,由纳税人如实填写盖章后交主管税务机关。 3、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调查后,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表》上签署意见并盖章后,报县(市)、区级国家税务局。 4、主管税务机关(县(市)、区级)最终审核无误后签署意见,加盖印章。纳税人应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表》办理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手续。 5、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的审批权限,在县(市)、区级国家税务机关。 五、纳税申报 (一)申报方式 1、自行申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自行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手续。 2、邮寄申报。经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采取邮寄申报的方式,将纳税申报表及有关纳税资料通过邮局寄送主管税务机关。 3、代理申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纳税申报。 (二)具体要求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论当期是否发生纳税义务,除经税务机关批准外,均应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 2、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3、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4、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10日内办理。税务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六、税款缴纳 (一)税务机关核准的缴纳方式 税务机关核准的征收方式主要有:查帐征收、查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 (二)税务机关税款征收措施 税款征收措施主要有: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责令缴纳、责令提供纳税担保、采取税收保全措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阻止出境。 饶河县境内的纳税人要办理以上纳税事宜,均应到饶河县国税局办税服务厅内相应窗口办理完毕。 七、纳税检查 企业接受纳税检查的范围如下: 1、检查纳税人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 2、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3、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4、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5、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6、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查核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查核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储蓄存款,须经银行县、市支行的区办事处核对,指定所属储蓄所提供资料。 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出示税务检查证件和税务检查通知书;无税务检查证件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证书齐全的,被检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八、税务行政复议 (一)税务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1、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具体有:征收税款的行为;加收滞纳金的行为;审批减免税和出口退税行为;委托扣缴义务人作出的抵扣、代收税款的行为。 2、税务机关作出的责令纳税人提交纳税保证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行为。 3、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4、税务机关作出的阻止出境行为。 5、税务机关作出的强制执行措施。 6、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7、税务机关的不作为行为。 8、法律、法规规定税务机关受理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二)税务行政复议的管辖原则 税务行政复议机构是税务机关内部的一个职能部门,它包括常设的“税务行政复议办公室”和非常设的“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两部分。 1、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其上一级税务机关管辖,即“级别管辖”。 2、对税务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设立派出机构的税务机关管辖。 3、对扣缴义务人作出的代扣、代收税款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管辖。 4、对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上级批准的具体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最终批准的税务机关管辖。 5、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以及国家海洋石油管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国家税务总局管辖。 6、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接受移送的复议机关不得再自行移送。 7、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因复议管辖发生争议,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他们的共同上一级税务机关指定管辖。 8、对被撤消的税务机关,对在其被撤消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继续行使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管辖。 注:1,有关税务行政复议的具体内容参见本网税收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管理办法》。
2,此《办税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税收征纳工作程序》编写 |